盗用姐夫身份证办银行卡发放劳务费并做账及报税,侵犯姓名权!
被告乙女与乙男(系案外人)系夫妻关系,乙男系原告的妻弟,乙女是被告C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
2007年乙男盗取了原告的身份证信息后,乙男在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原告的名义在招商银行开立个人账户,并将该账户信息提供给乙女。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C事务所以“咨询费”名义将不明款项汇入上述银行账户中,但原告从未实际接收使用过该银行卡,也从未取得任何收入。
自2018年至今,在从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情况下,被告C事务所擅自盗用原告姓名以劳务报酬所得为名目做账,并且一直未向税务局办理相关的纳税申报。在原告知晓后,原告明确表示不会替C事务所缴税补税,C事务所于2020年6月16日违法冒用原告身份信息在原告名下继续缴纳此虚构的劳务所对应的税款和滞纳金。并且在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向税务局提起申诉后,被告继续隐瞒真相、虚构原告的工作情况,导致原告初次申诉失败,行径极为恶劣。
原告作为一个74岁的高龄老人,本应颐养天年,但为妥善处理此事,不得不在家人的陪同下往返于税务机关、银行、被告处进行调查交涉,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负累。
综上所述,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姓名虚构劳务报酬所得,使得原告在未取得任何收入的情况下被税务机关要求支付相应的税金和滞纳金,属于盗用原告姓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给原告家庭造成经济损失,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带来极大困扰,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被认为存在逃税的不诚信行为。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至本院起诉。
被告乙女辩称,其对双方关系无异议,其没有盗用原告姓名的行为,银行账号系由乙男开立,与其无关。C事务所以原告劳务所得名义做账,即使存在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行为,也应由C事务所承担责任,其个人作为法定代表不应承担责任。在原告提出侵权主张后,乙男已补交了税款,C事务所已经在纳税系统中变更了登记,涉案银行卡已经注销,故不存在侵权行为,亦无须发生本次诉讼。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C事务所的辩称意见同被告乙女。
原告与甲女(系案外人)系夫妻关系,乙男系甲女的弟弟,被告乙女与乙男系夫妻关系,C事务所系乙女的个人独资企业。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C事务所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以“咨询费”为名向户名为甲男的招商银行卡转入款项共计167,000元。
2020年6月13日,乙男签署《申明保证书》,内容概要为“本人于甲男先生……系姻亲关系,本人在未经甲男先生同意也未告知甲男先生的情况下,使用甲男先生身份证信息,并于2007年擅自以甲男之名在招商银行开立个人账户。此后本人一直持有使用该银行卡,甲男先生从未获知此开卡情况,也未实际接收使用此银行卡……本人妻子乙女100%控股兼法人的C事务所自2018年12月2日至2020年6月10日向上述账号汇款合计167,000元……所有款项……均由本人乙男实际获得,甲男未被告之,也未接受到此账号银行卡的任何费用,甲男未与C事务所建立过劳动或劳务关系……”
2020年6月16日,C事务所作为扣缴义务人以甲男的名义缴纳了2018年12月劳务报酬所得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
2020年6月17日,原告前往招商银行查询及反馈伪冒开户业务。该支行搭档主管出具证明“……经查询核实,该账号为当时公司集体开户办理,而非甲男本人来网点办理。”当日,招商银行对该银行账户进行了注销。
2020年6月17日,两被告出具证明“甲男同志从未在C事务所任职,也没有拿过一分钱劳务费。”
2020年6月22日19时33分许,原告通过网上向国家税务总局区崇明区税务局进行申诉,被申诉对象为C事务所,内容为从未在职,税务机关对该申诉已受理。
2020年6月23日,原告前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万**派出所报案,接报回执单记载“2020年6月23日17时许,报警人甲男来所报称:其于2006年9月从上海市某附属中学退休。2020年6月16日,其发现身份被业管理事务所冒用,数年间该公司使用其名义发放咨询费16万余元,现造成报警人甲男无法正常申报个人所得税,故来所求助。”
另查明,2020年9月22日,本院受理原告起诉乙男、正弘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
审理中,原告明确不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
审理中,就被告C事务所是否仍有盗用原告姓名的行为,本院向崇明区税务局进行查询,崇明区税务局于2021年2月18日答复本院,甲男名下不存在欠缴的税款(扣缴义务人为C事务所),2020年8月之后,C事务所未有以甲男姓名报税的行为。基于此,原告撤回了要求两被告停止盗用原告姓名的诉请。
审理中,因被告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法院认为,公民的姓名权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盗用、假冒。被告乙女、C事务所明知甲男与C事务所无劳动或劳务关系,亦未取得原告同意,C事务所通过向以盗用原告姓名开立的银行账号发放劳务报酬的方式来做账及报税,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乙女称企业行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乙女与乙男系夫妻关系,该银行账号由乙男开立,且C事务所系乙女个人独资企业,C事务所系通过乙女取得银行账号符合常理,故对于乙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应根据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情形等因素结合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综合确定,以合理必要为限。
(1)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因本案事宜,其妻子、女儿陪同其往返于税务局、派出所、银行、信访办、律师事务所等单位,无法上班,故主张三人两个月的误工费(2020年6月、7月,原告每月工资4,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退休,其作为股东成立了公司,虽原告提供了上述三人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称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另两个月的误工期明显过长。考虑到原告为本案确前往派出所和银行,本院酌定误工费为4,000元。原告妻子、女儿非本案当事人,故原告主张的该二位的误工费本案不予处理。
(2)关于通讯费,原告主张因本案与税务、银行、信访、朋友打电话而产生,本院认为,因电话有固定月租费用,并非因本案产生,考虑到原告的确为本案打了大量电话,故本院酌定通讯费100元。
(3)关于快递费,系原告因本案向律师事务所邮寄委托书和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300元。
(5)关于防护用品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购买物品系一般日用品,并非因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文具用品和复印费,根据票据,确定复印费为1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制作费、纸质文具及用品关联性不予认可。
(7)关于查档费,原告主张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关于餐饮费,并非因本案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认可。
(9)关于医疗机构护理费,原告认为其发现被侵权后,导致情绪问题,影响身体状况,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为高血压病、关节痛等,复诊配药,故本院对于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发现其姓名权受到侵害后,多方奔走维权,结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
(11)关于律师费,原告因本起诉讼聘请律师,但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
上述项目中,误工费、通讯费、交通费、复印费、查档费共计4,660元,因有他案侵权纠纷,原告在本案中主张50%,被告予以认可,故由两被告承担2,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由两被告按照本院确定的金额负担。
据此,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事务所、被告乙女应赔偿原告甲男8,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甲男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三、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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